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在此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影响其连续参保年限、导致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九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违约的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与社会保险机构所签订协议的约定,按协议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五条[部门之间通报]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药品管理规定或医疗卫生管理规定的,市价格管理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通报。
第九十六条[参保单位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参保单位为不符合我市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的,该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分别退给参保单位和个人,同时,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已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七条[骗保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返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参保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未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暂停其社会保险卡记账3个月,参保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暂停其社会保险卡记账12个月。社会保障卡暂停记账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支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
第九十八条[妨碍检查的法律责任] 妨碍、阻挠市劳动保障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检查和调查取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社保经办人员的法律责任]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医疗保险关系行政相对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在校大学生参保] 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在深大专院校,其在册学生参加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企业补充医疗制度原则] 企业可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支付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特殊人员医疗保障] 离休人员和一至六级残废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原农村城市化人员] 原农村城市化人员以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和缴费。
第一百零五条[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专项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持有本市居住证,且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参加本市医疗保险连续满一年以上,因与本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中断医疗保险的,可以自中断医疗保险关系之日起30 日内以个人名义申请参加其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前参加的医保险形式,逾期不予办理;其以个人名义参保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本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当每年到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指纹验证,无法现场验证的,应当提供其他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未按期进行指纹验证或提供生存证明的,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参保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支付,并可在办理指纹验证或提供生存证明手续之后按有关规定申请报销。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指纹验证或提供生存证明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家庭病床和老年疾病护理医疗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配套管理办法授权]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医疗保险配套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条[在岗职工工资确定]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本办法中所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按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医保年度]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险年度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数的规定]本办法所指以上、以下包含本数。